供应商异地受处罚也无投标资格-CPPM采购经理

作者:CPPM注册职业采购经理 发布时间:2018-04-07

案例回放

 

某采购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对其管理软件系统的开发组织公开招标工作,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异地供应商A公司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在中标公告公示期间,第二中标候选人B公司则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称A公司在前不久参加企业注册地的一次采购活动中,因违反《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被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处以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和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公布在A公司注册地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B公司也在质疑函中附有从网上下载的对A公司的处罚决定,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取消A公司的中标候选人资格。

 

采购代理机构收到质疑后,组织原评审专家进行复审,评审专家则认为,在本次采购活动中,A公司的投标活动符合政府采购的规定,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的约定,投标价格合理,且A公司所受处罚为异地的,在本地无效,维持原中标结果。同时,采购代理机构也对A公司进行了质询,A公司也承认确有此事,只是目前A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提出了行政复议,事情正在处理中。

 

采购代理机构还专门咨询了有关法律专家,专家认为目前《政府采购法》对于异地的行政处罚在本地是否有效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不予考虑。因此,采购代理机构作出了如下答复,即:经评审专家的复审,认为A公司的投标资格无异议,维持原中标结果。

 

B公司不满意答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监管部门提出投诉,监管部门受理了投诉,并开展了调查取证。当监管部门调查完后正要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时,采购人却以采购时间过长影响工作为由,取消并终止了该采购项目,最后,该项目不了了之。

 

据了解,实情是因A公司考虑到监管部门对自己要作出不利的处理决定,也不想让B公司取得该项目的采购合同,赌气才与采购人协商,免费给采购人提供了一套管理软件。

 

问题:在异地被行政处罚的供应商是否有资格投标?

 

专家点评

 

专家认为,监管部门对供应商的行政处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是为了惩罚违法行为,规范政府采购市场秩序。《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对有违法行为的供应商应当“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和必须将处罚的信息公布于众,其目的就是为了让政府采购信息共享,起到惩戒作用。况且,对A公司“禁止一年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处罚的时效期未满,虽然A公司极力辩解称正在进行行政复议,但是《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并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所以,异地的行政处罚在全国是有效的,否则“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处罚没有实际意义。

 

同时,采购代理机构在收到质疑后,组织原评审专家进行复审是错误的选择,是一种不愿承担责任的做法。既然质疑B公司已经提供了A公司在原注册地投标时,因“提供虚假材料”而被监管部门进行处罚的详细资料,采购代理机构只需对质疑的问题进行查实,然后再根据情况依法作出相关的处理意见。

 

A公司确如质疑书所说的问题,那么就应该取消A公司的中标候选人资格。因为其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因此应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如果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审,也不是审核A公司有没有资格参与该政府采购活动的问题,而对其他供应商进行评审。

 

所以,要求评审专家作出A公司是否违法、异地行政处罚是否有效,是不合理的,是采购代理机构推卸责任的一个做法。

 

另外,在投诉处理过程,采购人擅自取消了该采购项目,私下与A公司签订了一个免费使用的合同,该行为是违法行为,应进行处理,预算资金应收回。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本案例中,虽然没有确定中标供应商,也没有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但采购人无权决定采购项目终止。采购项目终止后,虽然也免费获得了采购项目,采购人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害,但其他供应商的利益却受到了损害,采购人支持了违法企业的行为,使整个政府采购市场的公正性、严肃性都受到了侵害,政府采购的环境受到了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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